商标法第11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体现了什么原则,商标法第11条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第11条规定了一些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,其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,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、主要原料、功能、用途、重量、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,不得作为商标注册。这一规定深刻体现了商标法中的显著性原则。

显著性是商标的核心要素,它要求商标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。如果一个标志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、主要原料等特点,消费者通常不会将其视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,而是将其作为对商品本身特性的描述。例如,“纯羊毛”作为羊毛制品的商标,消费者更多地会将其理解为对产品原料的说明,而非特定商家的标识,无法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,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。
商标法设置该条款,是为了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。若允许这类仅描述商品特点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,注册人就可能不合理地垄断这些描述性词汇,限制其他经营者对商品正常信息的表达。比如,一家果汁企业注册“鲜榨”作为商标,其他果汁企业在宣传产品鲜榨特性时可能就会受到掣肘,这显然不利于市场充分竞争。
从消费者角度看,该规定也保障了消费者的利益。清晰可辨的商标有助于消费者快速、准确地识别和选择商品。若市场上充斥着大量仅描述商品特点的商标,消费者将难以区分不同商家的产品,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。
商标法第11条第一款第二项通过排除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,切实贯彻了显著性原则,平衡了商标权人与其他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利益,对构建健康、有序的商标市场环境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