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(二)项之规定体现了什么规则,商标法第十一条
《商标法》第十一条规定了一些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,其中第一款第(二)项规定: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、主要原料、功能、用途、重量、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。这一规定集中体现了商标法中关于显著性的重要规则。

显著性是商标的核心要素,它是使商标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性。商标只有具备显著性,才能发挥其识别商品或服务出处的基本功能。而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等特点的标志,由于缺乏显著性,难以起到区分来源的作用。
从消费者角度看,此类标志无法让消费者将其与特定的生产者、经营者联系起来。比如,“优质大米”作为商标,消费者看到它更多地是了解到商品是大米且质量可能较好,但无法明确该大米是由哪家厂商生产,不能实现商标的基本识别功能。
从市场竞争角度分析,它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。如果允许这类标志作为商标注册,会使得其他经营者无法正常使用这些描述性词汇来介绍自己的商品,从而限制了正当的商业表达,也容易造成市场的不公平竞争。例如,若“纯棉衬衫”被某一家企业注册为商标,其他生产纯棉衬衫的企业在宣传产品时就会受到诸多限制。
同时,这一规定也鼓励经营者去创造更具显著性的商标。企业不能仅仅依靠对商品基本特点的描述来申请商标,而需要发挥创造力,设计出独特的、能够与自身商品紧密关联且具备高度识别性的标志。这不仅有利于企业自身品牌的打造,也有助于推动整个市场中商标质量的提升。
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(二)项通过对缺乏显著性的直接描述性标志的排除,为商标注册设定了合理门槛,切实保障了消费者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。